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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變質多層次傳銷 " 主題的最後發表文章]]></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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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後發表在 "變質多層次傳銷 " 主題的訊息]]></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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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變質多層次傳銷 </title>
				<description><![CDATA[    坦白說，提到「變質多層次傳銷」，其實聽懂的人不多，即使是律師或法律從業人員，也未必知道這個名詞所代表的意涵；但如果說「老鼠會」，那大概有許多人可以說出對於這個名詞的看法或意見，只不過這樣相循成俗的意見，是不是正確就值得去推敲了。我們常聽到有人把加入直銷跟傳銷行業當成是加入「老鼠會」，實際上，「老鼠會」這個名詞再這麼聽，都像是帶有負面意思的非法活動，那把直銷、傳銷當成是老鼠會，是不瞭解直銷、傳銷本質的錯誤觀念，更是對於直、傳銷行為帶有歧視或負面的看法。<br /> <br />     然而會普遍形成這種錯誤觀念或看法的原因，不外是確曾發生有不肖業者利用多層次傳銷的名義對外從事業務，其以銷售商品或投資為幌子，但卻大力鼓吹其會員必須找人加入，繳納相當金額以取得分領獎金的資格，然後再藉由不斷招攬後加入者所繳納的金錢，以作為分發獎金的來源。由於在組織初期運作順暢的情況下，表面上每個加入的人都確實能賺到錢（其實只有先加入的人），但越到後期，加入的人越少，能獲得獎金的時間變長、金額變少，更多的是有人因此血本無歸。俗稱的「老鼠會」，指的應該是這種以多層次傳銷為名，實際上卻是從事非法金錢遊戲的活動，而只有像老鼠那麼強的繁殖能力才能夠進行這個金錢遊戲，在我們人的世界裡，這樣的行為是應該被禁止及取締的。<br /> <br />     台灣政府在未立法管理多層次傳銷之前，實務上對於發生前面所提到的「老鼠會」行為時，除了行為人有符合詐欺或背信的事實，而可經由法院認罪科刑之外，是沒有法律可以進行規範，因而形成法律漏洞，因此，政府在1991年訂定公平交易法時，即將多層次傳銷納入規範。從當時的立法背景及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的文字來看，立法管理多層次傳銷實際上並不是要對於所有採行多層次傳銷方式（團隊計酬）的事業都納入管理，而是只對於那些要求傳銷商加入時必須「給付一定代價」的傳銷類型進行規範，之所以如此，是因為這種類型的多層次傳銷較容易衍生成「老鼠會」的經營模式，因此有必要特別立法加以管制。也就因此，所有政府對於多層次傳銷的管理措施，都應該從「避免老鼠會發生」這個目的作為出發點，這包括在多層次管理辦法上的訂定跟解釋，都應該是如此。（附帶先說明的，通常在官方正式的公文中，是使用「變質多層次傳銷」來取代俗稱的「老鼠會」，當然這樣的處理方式，是把「多層次傳銷」當作是中性的名詞，也避免民眾將「老鼠會」與傳、直銷間劃上等號，本文以下也將援用「變質多層次傳銷」這個名詞）。<br /> <br />     通常多層次傳銷制度的運作方式，是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的傳銷商，向公司購買商品，而本於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的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傳銷商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合理利潤。所以，多層次傳銷是一種銷售網路，本質上是透過這種銷售網路的運作，而將商品銷售給消費者。若多層次傳銷事業的行銷方式，僅是藉由人拉人的方式，致其傳銷商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的入會費支付先加入者佣金、獎金，而非來自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的合理市價時，則便形成前面所稱的「變質多層次傳銷」，在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中的規定是：「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br /> <br />     一般來說，在認定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有達到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的的「變質」狀況，則必須要從多層次傳銷相關行為與法條的構成要件是否相符作為判斷。然而，實務上較為困擾的是，如何去判斷條文中所稱的「主要」及「合理市價」。依據公平會94年9月15日修正發佈的公研釋第008號解釋，對於上面兩個名詞進行解釋，亦即：<br /> <br />     （一）在「主要」部分：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合理認定」。但對於參加人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<br /> <br />     （二）有關「合理市價」部分：在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此時欲認定是否係「合理市價」，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的售價、品質應係最主要的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的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或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的比較，亦可供參考；其他考慮因素尚包括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至於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則將就個案進行認定。<br /> <br />     公平會雖然試圖對於法條中的「主要」及「合理市價」進行解釋，但嚴格來說，並沒有讓全部的問題獲得釐清，充其量公平會只是表示在可以明確區分傳銷商收入來源時，將依據美國法院所曾採用的50％，作為其是否符合「主要」要件的判別標準；而對於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情況，則不再以「主要」為要件，而將判斷標準放在是否為「合理市價」。然而，判斷「合理市價」，在市場上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時，固然容易有所謂的客觀標準，但在市場上沒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存在時，公平會則又表示將依「個案進行認定」。也就是說，個案是否為變質多層次傳銷，在適用法條的過程中，必須判斷「主要」及「合理市價」，但判斷到最後的結果，又是回到個案判斷？坦白說，這個解釋並沒有真正去解決問題，更遑論在實務上能被期待具體適用。因此，公平會在實務操作上，鮮少直接援用公研釋第008號解釋，而是重新發展出判別變質多層次傳銷的標準，例如「商品虛化」、「公排」及「獎金發爆」等等。<br /> <br />     由於變質多層次傳銷的特徵，即在於加入的人是為了獲取獎金，至於商品可能只是交易的幌子；也就是說，商品真正的使用或消費價值是被忽略的，傳銷商願意為該商品支付金錢，不是因為這個商品有多好用，而是為了取得領取獎金的資格。而傳銷商所領取獎金的來源，雖然形式上看來像是來自於後續加入的人購買商品之所得，但實際上，後加入者願意支付金額、購買商品，並不是著重於商品的功能，而是為進入組織領取獎金。亦即形式上雖然有商品存在，但是商品是否能被具體使用或取得，在交易過程中顯得微不足道；例如傳銷商購買了網頁空間或線上教學課程，可是從來沒去使用或根本不會使用電腦。當這種情形是普遍存在於傳銷組織之間者，則很容易遭公平會認為有「商品虛化」的情形，亦即所謂的商品，只是個虛擬的媒介，傳銷商的收入來源顯然主要都是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<br /> <br />     其次，有關涉及傳銷事業「公排」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最簡單的事例，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購買商品時，即依據其加入之先後賦予特定序號，經由特定公式的運算，在符合特定序號的相關條件時，即可獲領獎金。實務上曾發生的案例是，傳銷商加入時繳納3,000元購買福利折價點券，並因此獲得序號，當自己排序號碼二的倍數出現時，稱之為代數之排序完成，共分為九代，第一代排序人數完成（如傳銷商序號為2號，出現4號時，第一代排序人數完成）之隔月，可取得360元獎金，第二代排序人數完成（如前例自己的序號為2號，4號出現時，第一代排序人數完成，而4的倍數8號出現時，則第二代排序人數完成），則隔月可獲領的獎金呈倍數累計，為1,080元，依此類推計算，第三代至第九代排序人數完成時，可獲領的獎金分別為2,520元、5,400元、11,160元、22,680元、45,720元、91,800元及183,960元。由於序號倍數的出現，須視傳銷商加入的成長情形而定，若會員成長快速，序號倍數可較快出現，反之則完成較慢。通常每一加入之傳銷商均獲排一序號，其中亦會有一人重複加入，而獲取多個序號，而取得多個領取獎金的權利。由於相關獎金發放條件是以傳銷商加入先後順序所獲序號之倍數出現時，才可領取獎金，因此將勢必使得愈晚加入者，其等待所獲序號倍數出限的時間愈長，獲領獎金機會愈小，甚至永無獲領獎金之機會。以致於傳銷商為能領取獎金，則必須不斷招攬他人加入，提供資金挹注，顯見傳銷商主要收入來源即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變質的多層次傳銷行為。<br /> <br />     至於「獎金發爆」的說法，首見於公平會1997年取締採用「雙向制」多層次傳銷事業的處分書中，引用相關內容指出「『雙向制』是一種『關聯性堆疊法』，由下層事業商的堆疊，完成上層事業商積分的要求，以領取獎金」、「『雙向制』制度本身就是要靠底層人員或積分不斷的堆疊，上層直銷商才有獎金，即由後加入者來『拱』先加入者，愈早『卡位』愈有利」、「經精算師計算後，發現若『雙向制』之獎金設計不當，發放比例將超過百分之一百以上，呈發散級數，最後勢必發不出獎金」及「因為『雙向制』公司發放比例都高達七成以上，在不限代數、不限時間和週領獎金的特色下，而直銷商又透過人為排線及集體退出退貨方式，更加引起獎金發爆危機。即有可能引發惡性倒閉，而造成重大的社會問題」。相關認定「雙向制」傳銷行為衍生出變質多層次傳銷的要件，仍集中在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是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這個點上。<br /> <br />     依據公平會實務上所衍生出認定變質多層次傳銷的幾個名詞，實際上仍只是將公平交易法第23條中規定的「主要」要件，進行詮釋或補充，至於相關案例事實中的商品售價是否為「合理市價」乙事，則很少進行直接的判斷。畢竟，傳銷事業所銷售的商品，大都不在其他通路流通，本來就難以進行價格的比較，而且市面上相同產品不同品牌間的價差，往往也有如天壤之別；因此，認定變質多層次傳銷，從「主要」著手，是要比從是否「合理市價」做判斷容易些。只是這樣的處理方式，我們不得不繼續去問，假如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是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但銷售的商品是「合理市價」時，那是否仍屬變質多層次傳銷？由於不曾看到公平會對於這種類型的案子進行處分，因此，在邏輯上，相信公平會在進行是否變質多層次傳銷的研判上，是會同時考量是否符合「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是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及「商品售價是否合理市價」兩大要件，如果商品售價是合理市價時，則該傳銷行為即不至於被認定為變質多層次傳銷。<br /> <br />     最後說明「變質多層次傳銷」與「違法吸金」的不同：由於公平交易法是對於多層次傳銷行為進行規範，而多層次傳銷如前所述，仍是傳銷商藉由商品或勞務的推廣、銷售或介紹他人加入形成銷售網，以獲取利益的行為，縱使其產生變質情形，仍不脫是藉由買賣商品或推廣服務的方式進行。相對的，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因此倘未涉及商品或勞務的推廣或銷售，僅是由加入者交付金錢，以等待日後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則可能是銀行法所規範的「違法吸金」行為，而不是公平會所要處理的變質多層次傳銷。 <br /> <br /> 資料來源: <a class="snap_shots" href="http://tw.myblog.yahoo.com/william-0313/article?mid=217&next=74&l=f&fid=10" target="_blank" rel="nofollow">http://tw.myblog.yahoo.com/william-0313/article?mid=217&next=74&l=f&fid=10</a><br /> 玩笑的傳銷不落國]]></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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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CDATA[Sun, 9 Mar 2008 01:04:42]]> GMT</pubDate>
				<author><![CDATA[ mark]]></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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